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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17 21:02:28 |显示全部楼层
我反复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对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的“停+同时能力构建”解决方案,现在希翼从市场广泛参与的角度,与大家一起探讨一下,有什么切实可行的方案;

以下是我就这个问题,曾向北京电视台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组提出的协作建议中的一个探讨内容,请大家仅从其中的3部分问题,也能广泛的从大家通信专业的角度来提出一些看法。

尊重的北京电视台《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组(注释1)编导等负责同志 、尊重的栏目中的所有法律专家们:

你们好!
考虑到我在8月5日的第1个建议书里,提到的时间因素;这里,我进一步地建议,对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注释2) ,通过对其在事实上的绝对欺诈性(注释3)的认识,来进一步地认识其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性质。我个人认为,对这一性质,在我国法律专家层面,首先深入地进行探讨,将也有会利于党中央,最终确定对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的停的方案。所以,我建议以节目出现了问题为契机,在大家的法律界协作地深入探讨,可从下列3个层次上来展开;这里,作为只是一个普通公民,我抛砖引玉,先提出几个应关注的问题,以及通过讨论所应达到的核心目标。也相信下一步,大家在法律界的专家们,能提出更多可以进行广泛、深入探讨的问题和所应实现的目标:
1.        确定使用中的一些基本事实,和不同专业领域、不同社会影响地位的人员,对于问题,从常识和法律,这2个不同层次上的基本认识,和他们对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长期采取的相应做法;
a)        核心目的:确定使用中,在普通消费者这一方的恶意性(注释4)和盲目性的程度;
b)        几个可以关注的问题。由于存在着复杂的多种可能性,我本来是希翼,在与X教授,面对面地直接沟通后,通过与“栏目组”的更多法律专家们,一起协作,严谨地穷尽各种可能性(注释5)。但在直到今天,还都仍未能安排下;这里我先从对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其绝对欺诈性,几个最容易判断的事实来提出问题;注意,以下的“你”,都是从既作为普通消费者,也是针对作为法律方面的专家而言的:
i.        无论你是否使用过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你:
1)        是否清楚X教授所提及的,在进行支付所扫的那个二维码,若是作为合同(注释6)的一个“部分”的话,整个合同的要约、和对那个“部分”明确定义的内容;是否认同那是合同的订立,法律应支撑的内容和采用的方式;
2)        是否清楚完成一个电子支付指令,其数据流的整个过程和符合证据法的基本原则的数据持久化方式;是否了解其中会产生非正常结果的各种可能性及解决方案。这些,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确定对此在被告知后的“应知”的不同程度;而作为法律领域的专家,则不仅必须是“应知”的;并还应能明确,其相应的在法律层面的提前的制度安排。
ii.        如果你,使用过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你:
1)        是否发生过,根本就没有对自己在商业银行中的账户进行过交易处理,就拿走了商品或享受了服务的情况;发生这种情况在所有交易中的比例和交易金额。
iii.        如果你,从未使用过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你是否注意到了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表现在下列方面上的欺诈行为;并对其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诉讼时,举证的责任应如何分配,提出看法:
1)        对那些,向根本就没有自己的记账系统的小商贩们,消费者却以其手机只是扫了一个纸质的(注释7)二维码,就作为支付的形式;
2.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在已经生效的基本法律的认识,和在法律专家专业及监管层面应有的全局视野(注释8)和平衡性(注释9)角度,特别是从司法审判的证据法的角度,来认识这一问题的性质,和解决方案;
a)        核心目的:通过对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导致其产生违法问题的原因的认识,来确定其解决方案;
b)        几个可以关注的问题,这里我先仅从司法审判中,举证责任(注释10)的分配角度,来提出大家的法律界,在探讨应如何判断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其违法性质中的一个切入点:
i.        在普通消费者的非纸币、非硬币的支付中,任何不通过交易中双方在各自商业银行中账户的“货币行为”,无论这样的“货币行为”是否由零售商或某一服务的提供方主导;挑战的都是国家的权力、损害的是国家的法益;这不是在私法自治范畴上,可以适用“法不禁止皆可行”;而是属于公法的“法若无允许皆不可为”的问题。
ii.        而任何商业银行,在自己与其客户订立的金融服务合同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话;商业银行(注释11)既已经首先就丧失了自己在控制金融风险上的专业竞争力(注释12);同时,从合同的角度,也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订立应遵循的“诚信原则”:
1)        对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在技术上的绝对欺诈性,还高度地无知下,就要求或向客户推广使用;
2)        对任何以手机作为“电子支付”的媒介形式,其中所存在的各种巨大的潜在安全风险以及若损失产生后的责任(注释13);没有充分地告知过自己的客户,就要求或向客户推广使用;
3.        从大家市场未来的长期法治建设和发展,这些更高的层面,可以拓展的认识,并对今后大家的法治长期建设发展具有引导意义的探讨;
a)        核心目的:从法律的规定,对国家、社会、市场长期治理效果及意义的角度,通过对这一具体问题的探讨、反思;来前瞻性地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的方面:
i.        从立法、司法、执法的各个层面,今后大家应如何构建大家的国家治理体系;
ii.        法治的发展,对大家构建现代国家,从长期发展趋势上来看的影响作用方式;
对上面涉及到的几个概念的简单界定:不同专业领域的划分,其目标在,以上述思路来不断拓展、完善的对问题的探讨,进一步可以面向更广泛的精英层 ;对比他们在认识局限性上的原因和原因的普遍性程度;毕竟造成当前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泛滥成灾;整个精英层都有责任对问题进行深刻地反思。对他们可以先从,法律、财政/金融/经济、ICT网络技术及应用,三个大类来划分,今后再进一步地细分。
不同社会影响地位,也可以先从,能够通过包括媒体在内的方式,对社会产生影响;能够通过工作的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但可以确定地影响到国家的决策层;无法产生上述影响,这3大类;今后也可以进一步地再细分。
从常识的角度,指从一般的,对普通的交易中的各方应各自关注的问题的基本认识(注释14);相对于从法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各个专业层面的认识视角。同时,也从ICT网络技术的具体实现层面,从普通个体和在ICT网络技术领域有某一局部领域在不同水平上的专长者。
由于,我既从来都不使用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又没有能与节目组的专家们一起,就导致X教授发生严重错误的原因,能够像我所建议的那样,在进行一个面对面的直接沟通后,作出准确的判断。所以,这里提出的“建议关注的问题”,难以深入;并因存在着多种可能性,也无法更具有针对性 。但无论如何,我建议的方向都是值得努力的。
再一次地希翼大家能一起协作,共同面向未来;不错过这个能够把问题转化为机遇,为大家国家的长期法治建设,为大家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进行法治教育;在一个伟大的新征程上,开创大家的起点!
                                                               
另: 本文以及后续的努力,未来也会作为向包括中共中央政法委、中共中央宣传部在内的给中央的建议书的附录;提交给相关的管理、监管、研究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专业工作人员。

(注释1)  以下及所有相关文档中或简称为“栏目组”。
  本文作为,我提出的对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的“停+同时能力构建”解决方案,在具体操作层面的建议之一,附给中央在ICT技术领域以及其他的主管、监管部门。
(注释2)本文及所有相关文档中,均是对以扫描二维码、条码方式和人脸识别等方式,来作为实现了货币支付功能做法的简称。
(注释3)虽然,普通的非ICT网络技术领域的专长者们,对于具体技术实现肯定不能了解、理解;即使是在ICT网络技术领域,有一定的专长者;因为整个技术及应用链的超级复杂性,也未必能够立即对问题形成正确的理解。但即便如此,其欺诈的性质,也已经能从某些可观察的结果,间接地体现出了。
(注释4)所以,作为法律专家,如果知法,还为违法行为进行宣传,那么性质的恶劣就更严重了;这也是我希翼能直接与X教授沟通,挽救她的意义。
  同时,监管层绝不要错过了,通过对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的“停+同时能力构建”解决方案的过程,基于过去这么长时间的现实,逻辑严密地穷尽各种恶意性以及鉴别非恶意性的错误的情况其具体表现、认知上的原因I、后果、比率,等等,这个理解问题的机会II;这也具有为今后的有效监管和具体措施的决策提供起点的意义;更多详细的建议,也请在未来的协作中来具体化。
I 对这一因素的深入了解,也是今后长期能力建构过程中,可以动态地作为的关键。
II 管理、监管的目的之一,就是提前对问题在具有了充分的“知”下,动态地决策,在未来的实践中,具体应采取“放”还是“收”的策略。
(注释5)我在“附录3”,后附了一个我在其他情况下,向我周围的关联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宣传的一个先容;其中对于违法欺诈的“手机支付”,已经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一个初步的概括。
(注释6)特别也针对,我指出存在问题的那一期节目,X教授所宣讲的内容,还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
(注释7)很多情况,那张纸甚至都已经破旧不堪了。
(注释8)从法律的角度,不再仅限于民商法的范畴。
(注释9)这一视角,对于监管层是最为至关重要的;意味着必须对每一个局部具体问题,都应总是基于必然会存在着竞争的原则出发,从2种对立的立场及其发展的角度,动态地平衡I监管中的重点;其体现之一就是在证据法II上的具体定义。
I 具体来说,平衡是相对于2种对立或多种更复杂的情形,其分别在发生的概率和后果的共同作用下,结果对策略选择应产生的影响。
II 特别还要首先确定在电子支付的情形中,在“要证明什么”上,都有哪些改变和扩展。并且,必须还要了解,大家中华学问背景的市场,在认知理念体系发展上的差异;这也决定了不可能完全照搬先发市场的经验。
(注释10)且这种责任,应在国家的立法,事先进行了严谨的定义下;才可以作为任何一种“新技术”其可采用的基础。
(注释11)以我个人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对多个不同商业银行的了解I;没有一个商业银行承认对这里所提及的作为和结果,是自己主动的选择;尽管,他们都不同程度地,对自己的利益实质已经被“边缘化”,被动地听之任之。
I 显而易见,我个人有限的的了解,肯定是有其局限性的。但这肯定,可以作为未来对事实,系统性地进行确定上的方向和起点。我也绝对地保证我的了解是以事实为根据的。
(注释12)即,专业能力合格的商业银行,根本就不可能作出那样的决策。
(注释13)这应该首先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来作出立法的规定。
(注释14)例如,商家应更关注自己售出了商品后,能否得到足够的应支付的法定货币,即大家的人民币;相对于消费者,会关注自己在支付中,是否被多收了钱;可以把商品质量的问题,也视为消费者被多收了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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